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第十五条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室不得对外开展诊疗活动。保健室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十六条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
f人员。第十七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保健员。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依法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依法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以上学历,每年经过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第十八条托幼机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法定代表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保健知识培训,并取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培训合格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保健知识培训,取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培训合格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组织对本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儿童心理卫生等方面的培训。第十九条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持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工作。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第二十条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承担入托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按照规定的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项目。第二十一条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在卫生部门指导下加强预防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