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措施。发现疑似传染病例或疑似疫情应按规定及时上报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第二十二条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门的规定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的消毒处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离园(所)诊治。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治愈证明(健康证明)方可入园(所)。第二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托幼机构要按照《办法》和本细则中各项卫生保健工作要求,做好各种卫生保健资料的登记、收集、统计和分析报告工作,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于每年一月底
f前将上一年度《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报表》上报辖区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托幼机构各项卫生保健资料应及时归档,并保存5年以上。第二十五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第二十六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二)卫生室聘用无资质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三)卫生室对外开展诊疗活动的。第二十七条托幼机构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擅自设置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或者有其它违反《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行为的,按照《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二十八条托幼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县级以上有关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