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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7年修正本)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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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6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7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2007年11月1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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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r
第一条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r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r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r
第四条国家机关、部队、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以及成年公民,都有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责任;都有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的义务。r
未成年人应当自强、自尊、自爱、自信,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主义的公德,增强适应社会发展与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r
第二章家庭保护r
第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和人身安全。r
第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除为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其财产。r
第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
(一)引导、教育未成年人热爱祖国、服务人民、崇尚科学、辛勤劳动、团结互助、诚实守信、遵纪守法、艰苦奋斗;r
(二)依法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r
(三)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支持其参加家庭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增强其自学、自理和自律能力,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r
(四)与学校配合保障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文化娱乐活动、体育活动和睡眠时间,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从事影响其身心健康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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