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同,无行为能力人不能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有效地进行法律行为。与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或对之做出意思表示的人不受保护。即使对方不知情,并依情况也不可能考虑到另一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时,也同样如此。因此,根据法律的评价,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优先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卡纳里斯认为,对完全无行为能力人应当类推适用第107条以及以下有关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条款。德国民法学界的普遍认识是,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并且是绝对无效,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允诺或者事后追认都不能发生有效的后果。无行为能力人也不能有效地接受纯获利益的行为。但是,德国民法典第105a条规定,成年之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日常生活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是有效的。德国《民法典》企图通过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来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但是,无效制度的真的能有效保护未成年的利益吗?笔者认为,不能!例如,无行为能力人花费了10欧元购买了一辆山地车,该山地车的价值是100欧元,如果该行为无效,其实对无行为能力人之保护更为不利。更何况,在纯获利益的行为中,对无行为能力人更无任何不利,为何又不允许其有效呢?在未成年人从事的社会典型行为时,其效力又当如何呢?德国《邮政法》第8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都有权使用邮政施设施,使用人“不具有权利能力或者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亦然”。(二)日本民法典关于无行为能力人的进行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日本《民法典》没有区分完全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而于第4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能力,该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应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是,可以单纯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不在此限。”该条第2款规定:“违反前款(第1款)规定的行为,可以撤销。”因此,在日本,完全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在效力上是可撤销的。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四宫和夫认为,这是因为:1从其能力的角度看,没有必要剥夺其管理权,最好还是让保护对象的无能力人一方(包括保护人)去作选择(有效还是无效)。2其次是为了交易的安全(暂且有效本身就很少辜负对方的希望,而本于催告及撤销权的消灭时效之规定,还能使其行为最后成为有效)。因此,日本民法在平衡无行为能力人之利益与交易安全时,选择了撤销制度。撤销制度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对未成年人利益之保护存在不周之处。正如四宫和夫所言,无行为能力人制度虽对于有法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