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行为能力与判断能力有机结合,因此宜将行为能力规定在自然人之下。为了平衡无行为能力人之利益保护与交易安全保护之间的关系,各国立法主要形成了无效说和可撤销说,我国采取无效说,但应承认在特殊情况下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无行为能力是一个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关键词行为能力无效可撤销作者简介:朱锦轩,华北科技学院。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
ki10090592201606126行为能力是指能够进行有效法律行为的能力,也即能够自由支配自己的意志,从而与他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大陆法系国家按照年龄与精神状况,将自然人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与无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以及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包括未成年人以及完全没有判断能力的成年人。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无行为能力的年龄规定是不同的:德国《民法典》规定,未满7周岁的为无行为能力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未满7岁之人,无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满10岁之人,无行为能力。与各国相比,我国关于无行为能力之年龄的规定显然过高,与未成年人之判断能力并不一致,在制定民法典过程中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我国关于精神病人的规定则较为简单: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关于无行为能力问题仍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认真思考:(1)无行为能力的立法模式问题,即无行为能力规定于民法典总则之中的何处?(2)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也就是如何在保护交易安全与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之间做出妥适的权衡?(3)无行为能力是事实问题还是价值判断问题?一、关于无行为能力的立法模式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立法模式,约分两派:其一,将无行为能力规定于自然人之中,如法国、瑞士、日本、泰国等民法。其二,将无行为能力规定于法律行为中(但关于成年人禁止产规定于自然人之中),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但是,我国台湾地区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又略有不同:德国民法典将无行为能力全部置于法律行为部分,但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将行为能力的有无置于自然人部分,而将无行为能力的后果置于法律行为部分。郑玉波教授对此评价到:“在编制上观之,虽似有割裂之嫌,但在适用上言,却不无便利之效,因行为能力之效力问题,与法律行为关系甚巨,故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