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环境安全证明》。第五章第二十二条出入境卫生检疫审批与报检查验
进出口经营者按照《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规
定,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进口经营者还应当提供环境保护部出具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准予进出口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出具。第二十三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受理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报检,实施现场检疫查验,并按照有关规定抽样送专业的环保微生物菌剂符合检测实验室进行检验,经符合性检验及卫生学检验合格的,方可放行。第二十四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首次送检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在2
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对首次检验已经合格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第六章后续监管
f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采取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
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制定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保留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第二十六条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环保用微
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环境安全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在进出口、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出现异常
情况,或者有新的科学依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害的,环境保护部应当撤销其《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监督进口单位销毁该微生物菌剂,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报有关情况。第二十八条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变更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的,应当分别向变更前和变更后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第七章第二十九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
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f罚款,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论的,环境保护部不再受理该评价机构做出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第三十条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