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
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不得保留或者移作他用。第十三条进口经营者应当将样品全数交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
根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核对样品数量和规格;对数量和规格与《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中不一致的,不得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第四章第十四条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进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进口经营
者提交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报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提交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第十六条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
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提出《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报环境保护部。第十七条《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f(一)进口经营者申报的微生物菌剂主要成分与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是否一致;(二)微生物菌剂中是否含有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险或者较大风险的微生物菌种(群);(三)微生物菌剂是否已经在出口国进行安全生产和使用;(四)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是否具备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专业学历或者资格;(五)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是否可行。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部依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
对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合格的微生物菌剂,出具《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第十九条同一进口经营者的同一商品项目名称微生物菌剂,应当申请一
个《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已获得《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同一微生物菌剂,有两个以上商品项目名称的,应当报环境保护部备案。第二十条《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有效期为三年。
f有效期届满后仍然需要进口该微生物菌剂的,进口经营者需要重新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
物菌剂样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