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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
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环境保护部撤销《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直属检验检疫局吊销《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
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八章第三十二条附则
有关国际公约、双边或者多边协议、进口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合
同约定,需要对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进行环境安全评价和环境安全证明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四章执行。
f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涉及动植物安全的,应当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第三十四条进口经营者委托代理进口申请的,其代理人除提交第七条规定
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协议以及营业执照原件。第三十五条《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格式与内容,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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