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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的专业学历或者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四)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证明;(五)微生物菌剂在出口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六)拟进口用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样品的最低数量和规格;
f(七)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性的其他证明资料。前款所列材料,应当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一式三份。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进口样品申
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内容属实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必须注明进口样品的数量和规格。《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一式两份,一份用于样品检疫审批,一份用于样品环境安全评价数量核销。第九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凭《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签发样
品卫生检疫审批单。样品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对样品的数量、规格、外包装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对样品查验合格的,准予入境。第三章第十条样品环境安全评价
进口经营者,应当委托微生物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对样品进行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
f接受委托的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是从事微生物研究的合格实验室(GLP),或者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国家级专业机构。第十一条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保
用微生物菌剂检测规程》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导则》,对进口微生物菌剂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并对检测数据和评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微生物菌剂的微生物学检测鉴定;(二)微生物菌剂的安全性试验;(三)微生物菌剂的评价;(四)微生物菌剂的卫生学安全评价;(五)微生物菌剂及各类终产物的生态安全评价;(六)微生物菌剂的生产或者使用环境评价。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还应当附具下列内容:(一)微生物菌剂出口国已有的环境安全评价资料;(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代理机构资质信息。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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