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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规则。未经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不得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银监会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动、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
第二节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公
式:
资本充足率

总资本扣减项风险加权资产
100
一级资本充足率

一级资本扣减项风险加权资产
100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

核心一级资本扣减项风险加权资产
100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除项。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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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作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三节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低于最低资本要求:(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特定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0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逆周期资本要求的计提与释放规则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计提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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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加资本。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1,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若国内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所适用的附加资本要求不得低于巴塞尔委员会的统一规定。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银监会可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一)根据风险判断并基于一定规则,银监会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二)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银监会针对单家银行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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