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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并表范围: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金融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3.有权任免该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4.在被投资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三)在确定能否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时,应当考虑母银行和子公司持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当计入母银行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四)其他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控制,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据以从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第十三条对于商业银行未持有多数股权或未控制的承担有限责任的独立法人金融机构,如根据风险相关性,其对银行集团整体风险的影响程度,符合下列情况时,商业银行应将其纳入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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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
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
规定,但不适用与商业银行相当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规定的其他被投资的承担有限责任的独立法人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企业年金公司和信托公司等,不纳入计算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对此类金融机构的投资按以下原则处理:(一)从银行集团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此类金融机构的资产及负债;(二)从资本中扣除银行集团在此类金融机构中的所有股本及其他监管资本投资;(三)从资本中扣除此类金融机构的资本缺口。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持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列入并表范围:(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第十六条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从资本中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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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还应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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