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r
第六章 监督管理r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置机制。r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重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r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对经营者进行考核,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组织相关人员对经营者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对经营者奖惩或者参与新线路营运权招投标和取得下一期线路营运权的重要依据。r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r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应当调查处理完毕,并以适当的方式给予投诉人明确的答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投诉人说明理由。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r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检查证件。r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进行检查的,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有权拒绝。r
第三十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正常的营运活动。执法人员不得徇私舞弊、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r
第七章 法律责任r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r
(二)擅自停业或者终止营运的;r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r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r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线路营运权擅自从事公共汽电车营运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前可以将非法营运车辆暂扣,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r
伪造、变造和冒用、转借线路营运权证从事非法营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收缴其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