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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不同的观点。与传统观点不同,他们认为,反垄断法的目的是比较窄的,仅仅应当参考经济理论。这种观点的片面性暂且不论②,不过它的提出至少可以旁证出美国的反垄断执法已由“结构主义分析方法”转向“准结构主义”,主要规制滥用优势的垄断行为。因此,鉴於中国普遍存在企业市场规模偏下,中国立法应当淡化对垄断状态的规制,转向主要对垄断行为的规制,鼓励企业向规模化方向发展,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2.美欧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给中国的启示。《谢尔曼法》从颁布以来,美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基本框架从未发生显著的改变。1914年设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但法院仍然是最终的裁决者。由于种种原因,法院仍然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与竞争及反垄断相关的特殊的程序法。司法部仍然是重要的执法机构。不过这一套法律制度的实际运作却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这种变化不是反垄断法本身发生变化而引起的,变化发生在法院的一般调查程
f序上。最重要的变化是40年代以来扩大了对当事人的调查权,原则上,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要求提供那些涉及到被法院采纳为证据的事实的信息。这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不同的。通常国家只有法院才能要求提供信息,并且这种信息必须有可能是法院要采纳的证据才可以。这种差别应该说对于反垄断的执法机构是有比较大意义的,因为它往往会得到在通常国家所不能得到却对裁决有重大意义的大量信息。同时,这也影响了法官判断事实的方式,减少和避免了在认定法律事实上的机械和片面。不过,这也往往会使诉讼费用变的更为高昂,程序更为复杂。美国的经验对中国的反垄断法的执行是有其独特价值的。美国法院是从许多角度看待复杂的问题,因此研究美国的判例及其原理可以领悟许多特殊问题及其理论的发展方向,毕竟美国反垄断法的历史比其他任何一个国家都长,而且经过了反复的实践,一些无效的制度已经被抛弃,从而产生了一些值得其他国家移植的先进制度和执法途径。当中国法院及执法人员把来自美国的原理运用于实际时,美国的判例法就具有特殊的价值。近年来美国关于“法律与经济”的学术研究详细分析了特定的协议及行为对经济的影响,这对于中国反垄断法实际执行是具有很大价值的。但是如本文第一部分论及美国反垄断立法时的国情③,特别是立法的目的与中国相差甚大,因此在执法机构的借鉴上美国的经验对中国来说作用也是有限的。欧洲确立的立法目的和美国不同,笔者认为在执法机构定位上对中国反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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