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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社会和公众中的形象造成负面的影响。二、思考和建议(一)客观看待律师的执业活动,着力发挥律师在化解社会矛盾工作中的桥梁作用。现在许多人,包括一些领导,在调处群体性纠纷时一旦发现当事人有聘请律师就主观地觉得麻烦大了。但事实上,纠纷当事人有律师引导,比没有代理律师或者我们完全不知道幕后操作者的情况,是更有利于纠纷的化解的。一方面律师是在“两结合”管理的架构下开展执业活动的法律工作者,有一定的工作纪律和行业规范管理制约,又具备相当的法律专业知识,了解依法合理维权的方法和路径,一般不会轻易采取违法或过激行为表达诉求;另一方面受聘律师因代理人的身份使纠纷当事人比较容易认同其观点和建议,在充满过激情绪的人群中具有较强的公信力与亲和力,通过他们专业的引导往往可以将无序的激烈维权行为纳入到法律的轨道中来。因此,在纠纷处理中,不应该将律师推向政府的对立面,而是要通过管理、沟通、协调等方式,让律师在群体性纠纷的调处工作中成为政府和当事人的桥梁纽带,发挥积极的调和作用。最近,我区在处理环卫工人群体性纠纷、南站百年老楼租赁纠纷等纠纷时,就是充分发挥了代理律师的引导作用,把纠纷纳入了有序的处理程序,收到了较好的成效。(二)下放律师管理权,落实对律师日常执业活动的有效监管。依据《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即法律明文赋予了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律师的权力。目前,我市共有律师所所,执业律师人,执业范围遍布全市各个角落,
甚至延伸至省外。面对如此庞大的队伍和业务量,仅仅靠市局一个处室的监管是无法做到及时到位的。因此,笔者建议进一步把律师管理权下放,由区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三)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律师在化解社会矛盾工作中的执业行为。律师属于“自由职业”,其执业行为具有自由性、独立性和隐蔽性的特点。特别是在作为群体性纠纷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时,往往不在纠纷现场和公开场合露面,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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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在幕后“出谋划策”。这就决定了在要求律师自律的同时,必须要有执业制度规范予以管理和制约。因此,笔者建议市律师管理部门制定“异地协管”制度。要求凡是接办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律师,必须同时向其主管司法局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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