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⑨而且,在审判中,简易程序主要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转为一般程序:一是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见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民主的体现,那么在行政处罚中我们为什么不借鉴一下关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规定,在当事人和行政机关都同意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一般程序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呢?虽然行政处罚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而设的,但是须知凡是简易程序都是为提高效率服务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是不是件简单、轻型的行政处罚案件不能一概而论,就拿对公民50元的罚款来说,对极其贫穷的人来说可能就是个很大的数目,罚款50元对当事人的影响会很大,而且还有可能虽然只是50元的罚款,案情不一定就是行政机关看到的那么简单,如果当事人事后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实际上很复杂,那当时适用简易程序对当事人进行的处罚现在是不是错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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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应松年:《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433页。参见皮纯协:《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59页。⑨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第323页。6
f参照奥地利行政罚法的“机关处罚权”制度和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对违法事实认定有异议,且当场无法查实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我国行政处罚法也应当把“经当事人同意”规定为当场处罚的必要条件,这样不仅尊重了行政相对人的程序选择权,也可以减少和预防执法者滥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减少被处罚当事人对当场处罚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不信任感。行政机关一方面要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另一方面,也要设计一套更为人性化的处罚程序,赋予当事人一定限度的、合理的选择权,这样也能让当事人更容易接受执法机关的处罚决定,减少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的发生,同时也能更好地维护执法部门的执法权威和公信力。五、关于行政处罚中的“议价”罚款问题三月一日《扬子晚报》一则新闻让人瞠目:连日来,记者对江苏南京朝天宫街道行政执法人员处理商贩被扣物品的执法过程进行了全程暗访,结果发现城管协管员自定罚款金额,不仅可以“议价”,可高可低,还不提供行政执法定额罚款专用收据。⑩类似此类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