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追求都是倾向于一人执法的,而且,从理论上看,一人执法是缺少监督,但缺少监督不能代表就缺乏公正,二者不是具有必然联系的。我们知道,行政法中有个很重要的原则叫“比例原则”,价值冲突中的“比例原则”是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③简易程序相比于一般程序而存在的目的即是效率,因为不确定的不公正而牺牲效率,我不认为这是符合比例原则的。虽然现实中可以发现,简易程序中的一人执法,是有弊有利的,一人执法,在实践操作中,由于缺乏有效监督,容易产生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但总的来说,利大于弊。从立法目的和行政效率来看,一人执法简易可行,方便快捷,而且简易程序所涉及的都是发生次数频繁但标的金额不大的案件,因为行政违法案件数量极多,其中相当一部分违法案件事实清楚、简单,无须再经调查程序或听证程序,就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这样做不仅为多数被处罚人节约时间减少麻烦而受被处罚人的欢迎,也是节约资源、高效行政的体现,所以笔者认为一人执法是合乎理论与实践追求的。三、关于告知程序的履行及其效力告知制度主要是一种事前程序,当然,事中、事后程序中有需要告知相对人
③
参见:德KarlLare
z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M,五南图书出版社,1996年,第320页。3
f的事项,行政主体也应告知。但是有关行政行为内容及根据的重要事项,必须事前告知,如事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对事后告知发生争议,行政主体应负举证责任。④可见事先告知制度事关当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同时又涉及到当场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简易程序中,不仅告知程序容易被执法者忽视,大量事实表明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也得不到相应保障,有些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思想认识不到位,以当事人在处罚程序中的态度决定处罚的轻重,把当事人陈述申辩行为作为知错不改、不服从管理、态度很不好,为泄私愤予以惩戒,故而加重对当事人处罚。⑤《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这条规定是规定在一般处罚程序中的,那么如果在简易程序中未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