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同行为而不视为犯罪的话,那么显然有失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二,从地
f方政府与地方党委的关系来看,地方党委对地方政府也具有领导关系,如同村党支部与村委会的关系。虽然刑法并未在职务犯罪中明确规定党的工作人员也可以作为适用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犯罪的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存在任何争议。因此,从这一点上看,案例中村支书李某安全适用基层工作人员的界定。(二)对李某职务犯罪的认定1、《刑法》对职务犯罪的规定根据2004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下称“解释”),对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犯罪的七种情形进行了作了说明,在此七种情形下应当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处理。在这里,需要对这一规定进行说明:第一,农村基层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形不止刑法所列出的七种,仅仅是这七种情形下可以认定农村基层工作人员的身份。这也就意味着,当基层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损害了村集体利益而构成犯罪时,首先需要厘清其行为是否在七种情形之内,若不是则不能认定为职务犯罪。第二,根据“解释”的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条文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因此,要判断李某是否构成职务犯罪,需要进一步分析其具体行为。2、对李某职务犯罪的讨论首先需要明确李某所挪用的30万元的性质。根据案例的交待,李某所挪用的30万元来自于该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补偿款包括三个方面的来源,即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款、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按照发放程序,这笔补偿款首先要从上级政府下拨到村集体经济组织,然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补偿费用再发放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中土地补偿款是作为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而安置补助款和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则是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那么在这些款项发放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前,其所有权仍然应归国家。李某在第一次补偿款发放完毕而第二次补偿款到账但未分发的情况下挪用30万元,显然是挪用公款,对照“解释”,显然村集体对上述费用的管理和发放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且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李某作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自身职务的便利实施犯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