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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条鉴定管理
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煤层)的鉴定工作,由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鉴定机构承担。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的鉴定工作,由具备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能力的煤炭企业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承担,具体办法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备案。第十九条用于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或者测定的所有仪器仪
表应保证状态完好、测值准确,计量仪器仪表应在其计量检定证的有效期内使用。第二十条煤矿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应与鉴定机构签订
f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鉴定对象、内容、范围等。鉴定矿井与鉴定机构应当密切配合,提供的鉴定基础资料、数据等必须真实、完整、可靠。鉴定机构应当自鉴定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完成高瓦斯矿井和瓦斯矿井的鉴定工作、120天内完成突出矿井鉴定工作。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
执业规则公正、诚信、科学地开展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并对鉴定结果负责。矿井应当建立瓦斯鉴定档案,妥善保存鉴定过程中的原始资料。鉴定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瓦斯鉴定资质,不得将所承担的瓦斯鉴定工作转包或者分包。第二十二条鉴定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
规定,具备鉴定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鉴定工作。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从事瓦斯鉴定活动,不得泄露被鉴定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等信息。第二十三条鉴定报告应当有被鉴定矿井名称、鉴定机构
名称、鉴定日期以及鉴定负责人、审核人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字,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或者鉴定专用章,并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第二十四条将有按照突出管理煤层的矿井鉴定为非突出
矿井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鉴定程序、方法、报告等进行审查。第二十五条矿井名称、鉴定结果、鉴定机构等与鉴定有
f关信息应当全部公开,接受监督。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省(区、市)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电子档案和数据库。第二十六条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在安全检查和监察活动中,发现矿井瓦斯的实际情况明显高出矿井瓦斯等级的,应当责令矿井立即重新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第四章第二十七条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的鉴定
鉴定开始前应当编制鉴定工作方案,做好仪
器准备、人员组织和分工、计划测定路线等。第二十八条鉴定应根据当地气候条件选择在矿井绝对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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