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第九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高瓦斯矿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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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t;(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mi
;(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mi
;(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mi
。第十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矿井为瓦斯矿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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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t;(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mi
;(三)矿井各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3mmi
;(四)矿井各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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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5mmi
。第十一条瓦斯矿井每2年进行一次瓦斯等级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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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不再进行周期性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但应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涌出量。经鉴定或者认定为突出矿井的,不得改定为瓦斯矿井或高瓦斯矿井(以下统称非突出矿井)。第十二条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依据地质勘
探资料、同一矿区的地质资料和相邻矿井相关资料等,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在可研报告中表述清楚。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性煤层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未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按突出煤层管理。第十三条瓦斯矿井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6个月
内完成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一)新建矿井建设完成的;(二)矿井核定生产能力提高的;(三)改扩建矿井改扩建完成的;(四)开采新水平或新煤层的;(五)资源整合矿井整合完成的。第十四条瓦斯矿井生产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
形之一的,煤矿企业应当立即认定该矿井为高瓦斯矿井,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矿井瓦斯等级。第十五条非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出现下
f列情况之一的,该煤层应当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一)采掘过程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074MPa以上的。第十六条矿井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可以直接申请省
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认定为突出矿井;不直接申请认定的,应当在确定煤层按照突出管理之日起半年内完成该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第十七条矿井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分析确
定为突出事故的,应当直接认定该煤层为突出煤层、该矿井为突出矿井。第三章第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