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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太湖流域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第二十三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第二十四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在厂界内和厂界外分别设置便于检查、采样的规范化排污口,并悬挂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内容的标志牌。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厂界接管处设置采样口。以间歇性排放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设置水污染物暂存设施,排放时间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按照申报时间排放。第二十五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工业污水,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水处理能力,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对出水水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污水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二十七条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泥的收集、贮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第二十八条太湖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安装与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公布制度。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部门执法的事实依据。第二十九条太湖流域推行排污单位水污染防治设施社会化运营制度。鼓励、引导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对其水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改造、运营、管理。第三十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对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保护部门除按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并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计征排污费。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一条太湖流域在科学确定区域排污总量、完成削减目标的基础上,通过试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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