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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七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经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第十八条太湖流域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受害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补偿资金可以由省财政部门直接代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除污染治理项目外,对太湖流域下列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暂停受理,已经受理的暂停作出审批决定:(一)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二)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三)排污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四)未按时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五)未按计划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六)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节能减排要求的;(七)违法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存在其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第二十条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暂停受理或者暂停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责任区域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削减区域内排污总量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有关责任区域内排污总量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总量控制要求或者违法行为改正后,环境保护部门方可依法受理或者作出审批决定。第二十一条太湖流域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纳污能力核定制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削减和控制太湖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太湖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对水质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提出该地区污染
f物总量限期削减目标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完成削减任务。省环境保护部门定期公布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市、区)名单。第二十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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