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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
作者:孔健来源:《中外企业家下半月》2011年第9期
孔健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530004)
摘要在我国,行业协会利用其行业自治组织的特点,在促进行业发展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作用。同时,某些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影响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认为我国《反垄断法》有关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的法律规范较为概括,对行业协会的界定、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内容以及法律责任都缺乏具体的规范,指出,一方面,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法规制,需要建立在反垄断制度不断完善的基础上,另一方面,我国还需要建立关于行业协会的基本法律制度,使之真正成为自治的、非营利性的互益型主体,充分发挥其对市场竞争的良性作用。
关键词:《反垄断法》;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1)18014102
我国《反垄断法》中,涉及行业协会的条文只有2条,即反垄断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为:“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第十六条的规定为:“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可以看到,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行为已经进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但是反垄断法有关该方面的规定过于粗线条,如行业协会具体是指哪些组织,行业协会哪些行为受到反垄断法规制以及其违反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均需进一步研究。
一、行业协会的界定及特点
目前,我国法学界以及相关法律规范对行业协会的概念并无明确统一的界定。1998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仅笼统地对社会团体作出了界定:社会团体是指由公民或者单位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但该《条例》并没有特别就行业协会予以规范。有的学者认为,行业性社团作为政府和企业间的中介机构,以其统筹、规划协调、服务等职能,较好地发挥了市场协调和服务作用;有的认为,行业性社团是由同一个行业的企事业单位自愿组成的经济性团体。
笔者认为行业协会是以同一行业共同的利益为目的,以为同行企业提供各种服务为对象,以政府监督下的自主行为为准则,以非官方机构的民间活动为方式的非营利性中间社团法人1。其特点是:
第一,行业协会是自治性的组织。行业协会的成立,以其会员的自愿为前提,且应该基于协议的章程。行业协会基于章程作出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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