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第二十八条主要规定了企业合并的豁免情形,但这条规定显然过于笼统和主观。对于企业合并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的情形有哪些,以及对“公共利益”如何确定,即企业合并垄断豁免的问题缺乏具体的规定。而在执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本身缺乏客观的标准,可供执法者自由裁量的弹性就大,这为一定程度上的权力寻租留下空间。(二)关于申报标准缺乏具体规定
f《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是关于申报制度的规定。应该说,这条规定借鉴了先进国家事前申报制和强制申报制度。但是,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是多少?按市场份额还是年销售额来计算?则并未做出详细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并适时调整。立法者的意图可能是考虑到现实情况,不可作“一刀切”。但是,把制定具体标准的工作留给实际执法者的做法,会在实践中产生自由裁量权过大、经营者无所适从等后果。
(三)执法机构设置缺乏合理性《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对于地方反垄断的执法机构进行了规定。根据这条规定,地方的反垄断执法仍然由地方机构来负责进行,不管是作为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或者附属机构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考虑地方企业的发展,提高地方经济竞争力,很难展开有效地反垄断执法。(四)在外资并购以及法律条款的域外效力方面未有涉及出于wto规则中有关国民待遇原则方面的考虑,《反垄断法》没有对外资并购设置具体条文。但不可否认,面对目前热钱流动十分频繁和复杂的国际金融环境,我们必须慎重地对待外资并购,在正视其给我国经济带来积极影响的同时,也不可忽视其负面的影响。一般而言,法律不具有域外效力,但是,对于垄断行为,许多国家对此有例外规定,比如美国。其反垄断法就认为只要对本国市场有影响的垄断行为,即使发生在本国之外,也不管主体的具体国
f籍,都有权管辖。对于美国的这一规定,各国一方面对其进行强烈指责,但同时又纷纷加以效仿。
三、基于我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的规制(一)关于企业合并的垄断豁免规定反垄断机构在对某项企业合并是否应该禁止进行审查时,需要综合性利弊权衡,从而作出最为恰当的判断。其实,单纯地对市场集中度、市场份额等指标进行统计比较无法准确衡量某项企业合并行为的合法与否,同时还需要考虑诸多其他相关因素。总体而言,对其豁免制度的设置,应该从改善市场竞争条件、整体经济效益、提高国际竞争力等方面来加以具体考量。比如就改善市场竞争条件而言,假如进行合并的市场主体可以提供证据,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