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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其行为并未限制市场竞争,或者其行为对竞争的改善程度大于其行为对竞争之限制的不利影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获得豁免。又如就整体经济效益方面,假如其行为提高了产品的质量,降低了商品的价格,进而更好地满足了消费者的需求,那么反垄断法也应就此类合并行为作出豁免性规定。再如就提高国际竞争力方面而言,各国在控制企业合并时,不但要就企业合并对国内竞争秩序的影响进行审查,还要就其相应的国际影响与前者进行利弊权衡。(二)关于量化申报标准我国《反垄断法》对申报标准是依据市场份额还是年销售额来加以计算未作明确规定。其实,申报标准究其根本是对市场集中度
f的判断。目前关于判断市场集中度的标准和方法,欧美现行实施的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有其先进性和适应性,我国也可以考虑采用该指数。该指数是把全部市场主体的市场份额进行平方,然后相加,并以此作为计算的基础,进而建立对重要行业集中度的定期评估制度。它的优势主要体现在对市场份额数据的全面性和实时性掌握。市场处于不断的瞬息万变之中,作为规制市场经济的反垄断法,如果不注重对市场实时、动态情况的精准把握,显然就背离了反垄断法,甚至经济法的立法初衷。
(三)关于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的独立性反垄断法的真正贯彻、实施必须借助于一个独立、高效、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如果没有这样一个机构,反垄断法不过是一纸空文。我国可以在中央层面建立一个高度权威性和独立性的反垄断机关,在地方设立其分支机构。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或德国的卡特尔局,在其反垄断调查和执法者中扮演着主要角色。这样既可以使企业合并反垄断控制的裁量权适当集中,又可以工作量适当分散,提高办事效率,减少案件积压。(四)关于对跨国并购的控制以及法律的域外效力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加入wto,应从实际经济水平出发,在符合wto基本规则的框架下,对外资并购予以必要的限制,并视其具体行业类别进行禁止、限制、许可、鼓励等区别对待。美国是最早规定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国家,后来其他国家如德
f国、保加利亚、俄罗斯等也纷纷作了规定,可见,赋予国内反垄断法以一定的域外效力已是一个逐渐为人所接受的发展趋势。有鉴于此,我国反垄断法也应规定一定的域外效力,尤其是在规制企业合并方面。当然,出于司法主权方面的考虑,对域外效力条款的适用,应持审慎态度。相关的规定不能泛泛地适用于所有企业合并行为,而主要适用于那些明显侵害了我国市场竞争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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