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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而且属于隐瞒、改变法定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扰乱了国家对商事活动的正常监管秩序。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2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三种具体情形1.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显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此情形是隐名股东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参加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具体措施是由显名股东填补隐名股东的出资。理由在于:其一是出于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的要求。因为公司法上的行为是集团性行为,它关系着以公司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的全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若依“实质要件说”,肯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则至今为止以名义股东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将被全盘否定,从而使公司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其二是出于公司社团性法律事务处理的方便要求。其三在于保护善意股东的需要。如果股东善意地相信公司登记材料记载的名义股东即为出资人,则确定隐名股东为股东会损害其合理信赖,不利于交易安全。关于出资问题,原则上是应该退还隐名股东的出资。由显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是鉴于隐名股东已经出资。对于公司资本数额来说,没有欠缺,再说一旦资本投入公司。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需要,不能抽回出资。本文认为具体措施是由显名股东填补隐名股东的出资。这样既实现了形式实质上的“名副其实”,又避免了退还出资重新出资的周折。2.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显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此情形是隐名股东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且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已经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具体措施是将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中的名义股东更名为隐名股东,弥补了事实和法律之间的差距。理由在于:其一,公司股东名册不具有刨设权利的效力。只具有权利推定力。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没有享有实体权利,那么就能够推翻这种权利推定。在隐名股东以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权利足以证明其他股东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其为公司的实际股东情形下。这样否定股东名册的效力本应是妥当的,也尊重了隐名股东享有的实际股东权利。其二,此种情形若严格从形式要件来认定将带来下列弊端:第一,以实际股东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将全部被否定,形式说所具有的稳定公司法律关系的优点在此反而成为缺陷。第二。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禁止反言是诚实信用的要求。当隐名投资人以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权利,公司和其他股东接受时,任何一方均应受此约束。如果此时仍以名义股东为股东,则隐名股东即可在公司盈利时享受股东权利,在公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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