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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未涉及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等其他物业管理事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r
第三十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写字楼、商厦等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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