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规定了夫妻之间的连带责任。即“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夫妻共同偿还。在离婚诉讼中需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关系三个大的方面的
f问题,其中财产关系就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和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离婚判决必须对这三个问题在婚姻双方当事人间有一个明确的归属表述。因为离婚诉讼的主体是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并且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所以离婚判决不可能约束第三方债权人,同样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因为没有第三人的意志体现,从民法的债务转让理论上讲也不应当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对四十一条的解释因为有不少人对四十一条存在认识上的不统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用了二十四二十五两条三款对该条进行了明确。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至此,当事人之间的离婚协议和法院的判决中对第三方债务处理表述的对外对内效力问题解决了。但仔细研究却可以发现对于同样的问题的解决,但法律条文在行文上却没有保持法律概念上的统一。司法解释的字面意思甚至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三)婚姻法四十一条与司法解释(二)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间的矛盾与统一对于债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表述是“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表述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表述是“婚姻
f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这四种表述前三种应当说具有一致性,共同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简称,“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含义。这三种表述在内涵上是一致的,都是对债务的性质的界定,但第二十四条的表述与前三种表述产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该表述注重的是债务的形成时间而不是债务的性质,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