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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承担该债务。调解失败。笔者观点:实践司法工作者之所以形成上述思路是源于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笔者对上述观点和思路持不同意见: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取决于债务的性质是否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上述观点片面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没有考虑当婚姻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或者婚姻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将借款用于非法
f目的时,如何保护婚姻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的问题。在现行婚姻法规定太过概括的情况下,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三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界定。英国法学家丹宁勋爵曾说过,制订法和法律文件的语言永远不可能是绝对明确的,因此解释它们时最重要的目标不是实现法律,而是实现正义。11本文将论述我国现行婚姻法相关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论述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法院如何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最大限度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倡议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对我国婚姻法在实体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作出更加符合社会经济发展条件的规定。一.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及相互之间的矛盾(一)对我国《婚姻法》四十一条的正确理解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条应当是我国法律中,夫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始出处。曾有不少学者律师对该条予以批判。认为该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也为当事人假借离婚逃避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认为当事人协议分配债务或法院判决债务分担都没有债权人的意志体现在其中,所以债权人的利益很难保证。而事实上这是对该条的误解。该条开宗三个字“离婚时”决定了该条解决的是离婚诉讼中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处置第三人的权利,并且“离婚时”后面的一句话直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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