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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具体包括以下几类人员:
(1)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除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之外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
(3)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职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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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
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一九九九〕十二号),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对于村民委员会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如果是利用其在村自治管理服务相关工作中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侵占财物,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按贪污罪处罚:(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二条和第三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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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公司、企业或者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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