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人员实行“八统一”、“四规范”管理。即:统一登记管理、统一培训发证、统一服饰标志、统一指导价格、统一计量工具、统一车牌编号、统一网络标识、统一规划收购区域;规范服务项目,规范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标准,规范服务地点和范围。流动收购的废旧物资须送交再生资源回收公司或收购站(点),由县再生资源总公司统一分捡、加工、调拨、销售。第十三条生产性废旧金属(包括有色金属),由具有废旧物资回收资格证的企业收购,其它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第十四条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练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第十五条凡从事再生资源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取得县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批准,并办理各种证件后须在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人,禁止收购下列物品:(一)铁路、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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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及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各种危险品;
(三)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禁物品。第十七条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对收购的再生资源,根据不同材质、用途进行分类和初级加工。具备条件的还可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三章综合利用管理第十八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第十九条县、乡(镇)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第二十条对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县、乡(镇)级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第二十一条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后,再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生产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开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在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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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产品、产品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