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提倡企业自行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企业交售。
第二十四条县和乡(镇)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状况,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的减免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用于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罚则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及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八条规定,设置收购站(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二)违反第九、十条规定的,无市场准入证和流动人员收购证等证件,擅自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回收站(点)的,坚决予以取缔;私收、拆解车辆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罚;造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回收站(点)及流动收购人员不符合统一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给予相应经济处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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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部门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没有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和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包括有色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禁设地点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非法收购各种违禁物品的,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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