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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证据规则
“口头证据规则”是普通法中最古老的规则之一,据说已有超过四百年的历史。它也是一条在英美合同法上得到普遍承认的规则,在早期的陪审制度下,英国显然没有发展口头证言规则的需要。从15世纪末到17世纪末,陪审团的职责和构成发生了变化,他们必须根据当事人传唤到法庭的证人陈述来做出判决。这样就随之产生了两个问题:第一,是什么样的证人可以被传唤到法庭来宣誓作证第二,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通过证人的陈述提交给陪审团考虑。对第一个问题的解答比较早就完成了,相关的证据规则大约在17世纪末基本成型。这些规则包括:1、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则;2、关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3、关于证人特免权的规则。18世纪,律师在法庭上对证人进行询问和交叉询问的规则也逐渐形成。随着实践的发展,与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相关的各种规则就产生了,包括证人作证顺序的规则;关于引导性问题的规则;以及对证人可靠性进行质疑的规则。19世纪是英国证据法迅速发展和不断改革的时代。无论在口头证据还是文书证据方面,各种规则不断增生,而且往往伴有大量的例外或条件性规定。“口头证据规则”也就是这其中产生的一个。它的出现使得相关的法律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为我们现在处理合同纠纷等问题提供了相应的法律理论基础。
那到底什么是“口头证据”和“口头证据规则”呢?美国合同法所谓“口头证据”是指:在最终协议签订之前或签订同时存在的有关协商或协议的口头或书面证据。实践中,有非常多的合同是从签署意向书开始,经历了备忘录、初步协议,然后签订最终合同这样一个过程。在美国合同法背景下,一切在最终协议或合同签订之前或同时与口头或书面的协商或协议有关的证据都是“口头证据”。而所谓的“口头证据规则”就是指:“如果合同主体同意书面文件是他们之间协议条款的最终和完整的表达,那么协议前或同时的证据就不能被采纳用以否定或改变书面文件或给书面文件增加新的条款。”换言之,“口头证据规则”就是指合同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目的是以书面方式体现这是他们之间就某项交易的最终和完整的意思表示。而“口头证据规则”所关注的核心问题是:是否允许当事人出示合同签订前或合同签订同时的口头或书面证据,以解释、补充、甚至否定系争书面合同的条款。综上,决定是否适用“口头证据规则”的前提条件是:1)须有书面合同存在;2)书面合同已经生效或具有法律拘束力;3)书面合同是当事人就交易事项所做的最终和全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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