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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物业服务企业)应认真执
行国家、省、市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物业服务合同做好物业服务工作,确保社会保障性住房环境整洁、安全、有序。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受市公房管理中心委托,承担以下日常管理工作:
(一)了解、掌握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二)定期走访住户,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住户家庭成员及收入、资产、住房变化情况,做好记录并报有关部门处理;(三)开展日常巡查,发现住户违章搭盖、改变房屋用途或擅自拆改房屋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处理;(四)掌握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入住备案情况,负责办理住户入住、退出等相关手续;(五)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祖户租金的催缴工作;(六)受理社会保障性住房维修的报修,协助做好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现场管理等工作;(七)协助市公房管理中心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相关管理档案;(八)接受投诉、举报并协助有关部门核实、处理;(九)承担其它委托事项。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在招聘人员时,应优先聘用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中符
合条件的待业人员。
f第三章第十条
使用管理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入住备案制度。住户入住时应及时到物业服务
企业登记入住情况,在居住期间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报备。未登记或未报备的,有关部门可停止发放租金补助或物业服务费补助。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将入住情况登记造册报市公房管理中心,并抄送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第十一条转让、经营。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将其承租或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以各种方式租给他人的,视为转租或出租行为。承租户在租赁期间未实际居住或未按规定报备、申请,将所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交由他人居住的,视为转借行为。承租户擅自交换居住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视为调换行为。购房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它方式将社会保障性住房转移给他人的;或承租人将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权再转移给他人的,视为转让行为。第十二条非申请人临时居住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应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报社会保障性住房应自住,不得违反规定转租、转借、调换、出租、
备;临时居住需超过3个月的,应提前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并经市公房管理中心同意。第十三条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因特殊情况需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应事先
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并经市公房管理中心同意。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以下情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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