级别管辖权异议。
在我国正式奠定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基础的是法函199595号和1996150号。1995年7月3日最高法院在给山东高级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法函199595号中指出: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该法院必须移送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还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1996年10月9日最高法院在给江西高级法院的复函法函1996150号中,对于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权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发函通知移送,而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也不作出实体判决的情形,进一步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参照法函199595号函的精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的
f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时应对有关人员给予严肃批评,情节严重的,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与民诉法第38条规定的地域管辖权异议制度相对比,对级别管辖权异议程序具有明显缺陷。首先级别管辖异议程序不具有正式性,第一次是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第一次异议时受诉法院“不作裁定”,仅“告知当事人”第二次向其上级法院提出异议,该程序既不是上诉也不是复议,第二次异议时上级法院“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次法院对异议的审查具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第二次异议程序,上级法院通过“调查了解,认真研究”的方式审查异议。最后级别管辖异议程序中没有设置诸如期间、送达、主张和抗辩等相应的救济手段,使得异议流于形式,问题得不到真正解决。
上述问题的产生首先是由于民诉法在制度设置上的不严密,最高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只能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做一些修修补补,无法从根本上改变级别管辖异议制度的框架结构。有关地域管辖权异议的司法程序在级别管辖中是无法适用,因为对于级别管辖权的异议,下级法院只能裁判本院有无管辖权,而无权裁判哪一个上级法院有管辖权。⑧综上,级别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关键环节在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