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的规定是被禁止的。在诉讼实践中还有一种管辖转移发生在上级法院受理案件前,即下级法院受理了本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然后打报告要求上级法院将管辖权下放给它,上级法院作出同意的决定,将管辖权转移给下级法院。上述各种形式的管辖权转移,都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它与确定级别管辖的原理、原则相违背,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实际上是按照法定标准已被认定为应当由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交给下级法院管辖。其次,它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尤其是审级利益,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包括第二次下放转移实际上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接受高级别法院审判的权利,有可能导致审判不公,并且给规避级别管辖留下了可乘之机,⑤为地方保护主义者提供了把终审权控制在自己的辖区范围之内的合法机会,因而这种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受到了理论和实务部门的质疑。在国外,一般只规定了上级法院可以将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提上来审理或者下级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给上级法院审理,而没有规定上级法院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到下级法院。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了简易法院认为适当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将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分,向管辖其所在地方法院移送。但却未规定地方法院可以将其管辖的诉讼移送给简易法院。⑥在此问题上可以借鉴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已取消了管辖
f权的向下转移,为保障当事人的实质上诉权,我们主张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取消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之规定。在废止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同时,人民法院可以合理地加强提级管辖、指定管辖等规定的适用,把不利于在本地解决的民事纠纷,依法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或适当提高审级,为法院公正司法创造必要的条件,真正实现公正高效为民司法。
四、关于对级别管辖权的异议权问题
我国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38条和第243条分别规定了被告对法院管辖权的异议权以及涉外民事诉讼默示协议管辖中的异议权,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及管辖权转移大都是法院依职权行为作出,体现了法院的强职权主义色彩,尤其是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当事人能否对此提出异议,而对法院作出移送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有无异议权与上诉权,民事诉讼法亦未涉及,这就是使审判权在管辖方面的扩张无以限制,这无疑与民事诉讼是私权诉讼的原则相背离。⑦因此,可以考虑在将来修订民诉法时,允许当事人对管辖权转移提出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