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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科学地安排裁判级别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法院。笔者认为,在制度设计上,应当由较高级别的法院行使级别管辖权异议程序的管辖权,规定级别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初审管辖权由受诉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行使。确定管辖法院之后,即可参照地域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级别管辖异议的处理。具体来说,受诉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权异议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经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应裁定驳回异议。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再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对上诉结果仍然不服的,不影响受诉法院的上级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这样,也就相应地确立了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权异议的裁判机制和救济程序。
f同时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管辖权转移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地让当事人介入,做到程序公开。要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的期限,确立管辖权异议听证制度,使法院对管辖权案件的处理程序完全向当事人公开。
总之,在重新构建我国级别管辖制度的过程中,要坚持有利于案件公正审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因为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人民法院对民商案件的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坚持便利人民群众参加诉讼,便利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案件的原则。在对便利法院依法审判原则的理解上要转变观念,不能仅仅局限于空间上的便利,简单适用“就近原则”,因为有时“就近原则”往往会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许多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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