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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程序较为复杂,基层法院对涉外案件有时力不从心,建议凡涉外案件应统一由中级法院管辖。专利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2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本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这体现了我国独特的管辖制度,即包括最高院在内的每一级法院都可以受理第一审案件,这种规定实质上与两审终审制是相违背的,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因为最高院一审的案件其判决是终审判决,当事人是无法上诉的。④
三、级别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问题
管辖权转移是对级别管辖的补充和变通规定,是指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上级法院的决定或同意或本院裁定,而将对本案的管辖权转移给原本没有管辖权的其它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此可见,管辖权的转移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管辖权从下级法院转移到上级法院,即管辖权上调性转移,二是管辖权从上级法院转移到下级法院,即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管辖权转移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根据上下级法院的工作分工和审判力量强弱等因素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调节级别管辖,体现了诉讼公平和效益原则。
f管辖权转移本来是对级别管辖的弥补和变通,增加了级别管辖的灵活性,但是在实践中却变成了规避级别管辖的途径之一。一是上级法院可能基于地方保护和司法腐败的目的,而试图保有终审权。二是下级法院在审理“下放”案件时,可能仅仅是走过场,无法保证公正审判。因为上级法院在交办案件时往往都对案件提出“倾向性意见”了,而且终审权在上级法院之手,下级法院在审理时不得不考虑上级法院有可能改判所带来的负面效果。三是可能出现上级人民法院将案件下放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下级人民法院再将案件交给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由此可见,下放性转移存在着较多不合理的因素,应该予以废止。
一般情况下管辖权向下转移发生在上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上级法院对案件作初步审查后,认为案情简单,由下级法院审理更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和法院调查案情,故将管辖权转移给下级法院。有时候,下级法院将上级法院下放转移的管辖权第二次下放转移给自己的下一级人民法院,而这种做法按照1996年5月7日最高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第3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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