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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重大”的标准难以掌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对“重大”解释为: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但审判实践中却难以操作,争议标的额多少才算“大”,怎么样的情况才属于“案情复杂”,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多少人才算“人数众多”对于“争议标的额大”,仅仅是涉及财产纠纷的案件,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涉案的价款或金额作出司法解释,然而有的案件所争议的标的额本身就不确定,因为原告起诉时的标的额有时是包含一切的,如本金、违约金、预计损失以及诉讼费等等,而有时仅仅只是其中的一部份,到开庭时又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在立案时往往只是形式上的程序审查。诉讼标的额的不确定,使得当事人可以逾越法院的级别管辖,从而选择自己“理想”的法院作为初审法院或者上诉法院。对于“案情复杂”,就更难掌握。由于案件没有经过实体审查,就难以确定案情是否复杂。在这方面各地法院做法都不同,严重地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有的法院以当事人的数量来确定,有的法院根据案件的当事人是否是党政机关单位或是这些单位的领导人,来确定案情是否复杂,由于案情复杂没有一定的标准,一些法院对不好处理的案件就认为是案情复杂而加以推脱。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意见》第3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条第二项、第20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出发,根据案件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
f对本辖区内第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目前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各地的标准相差较大,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标准不同,同一省辖区内也有不同的标准,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规定东部沿海和中西部地区的数额标准和计算方法。改变单纯以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将争议金额与案件类型相结合确定事务管辖。对婚姻、家庭、继承、物业、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群体性纠纷类案件,当事人在同一管辖区域的,为便于在当地及时化解矛盾,原则上不以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新类型案件,应适当确定由中级法院作初审法院。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涉外案件由于其特殊性,送达、执行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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