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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
【法规类别】地质矿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925【实施日期】2012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9月2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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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环境优先、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删除第二款。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的资金能力。”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勘查期限可以延续2次,但因勘查取得重大突破确需延长勘查时间的,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论证后,可以再延续1次。勘查期限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设置采矿权时应当委托具有环评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环境风险评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设置采矿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新设采矿权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应当作为新设采矿权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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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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