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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行使行政职权,从这个角度上讲行政诉讼是为了监督权力和保护合法权利。一方面行政机关在做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奉行“先取证,后裁决”,在做出行为前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另一方面虽然行政诉讼是由原告提起,但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的是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既然主张其行为合法就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明。
三、行政机关的举证范围不限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依据,还包括行政
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举证的时间上,也有特殊限制,即被告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对于其在以后获取的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将不被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三十条(一)项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第三章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在事实真伪不清时,法官必须进行裁判而采用的处理案件方法,而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如何适用举证责任或者将举证责任决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则是举证分担理论上的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主张和证据的收集与提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原告、被告、第三人按照举证责任的指引,收集和提供有关要件事实的证据。源自于古罗马法的最初的民事诉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遵循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当今的民事诉讼中仍以此原理为准则指导着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实际操作。随着社会的发展,古罗马法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演变为“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了准则,而且也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策略指明了方向。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不仅关系到实体法律的公正能否在诉讼中实现,还关系到能否构建一个有效率的诉讼程序。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诉讼中是非常重要的。
第一节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的是说服责任及其原因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但因为两种诉讼程序性质、形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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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征存有诸多不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特例。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并不因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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