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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是行政案件的核心问题,当被告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时,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第二章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界定
第一节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主体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主体是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的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或实质性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2条明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原告和第三人承担”辅助性举证责任或程序性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4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由于这里限定的是当事人而不仅仅是被告,”因此原告和第三人也应该有应法院要求提供证据和补充证据的义务。
第二节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类
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将当事人双方所负举证责任明确进行严格而具体的分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法解释》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却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作出了分类式的规定。一是,行政诉讼被告承担的说服责任。二是,行政诉讼原告的提供证明的责任。三是,行政赔偿诉讼原告承担的说服责任。四是,行政诉讼原告、被告在法庭中都承担的提供证据的责任。
第三节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
举证责任的性质,诉讼法学界存有争论,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一是权利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是败诉危险负担说。认为举证责任的性质“并非权利亦非义务,仅为当事人为得胜诉判决之实际上必要①。”换言之,不主张、不举证时将导致败诉,如果不想败诉,就得举证;三是义务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当事人必须举证。笔者认为,举证责任既不是权利,也不是义务,而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法律后果。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于查明而法院又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裁判的情况下,应由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问题。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特点②第四节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特点②
一、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证明要求的侧重点主要放
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基础和合法性上。
二、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因行政诉讼的对象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被告的
行政机关必须自始至终地承担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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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则无须原告证明其行为违法,被告就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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