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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合理安排职工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职工。第三条国家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工时制度。第四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因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限制,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职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工作时间,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第一周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次循环。第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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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1日施行有困难,可以适当延期,但是最迟不得超过1994年5月1日。
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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