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职工。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四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统一工作时间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第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第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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