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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有资产明显不符而减资是形式意义上的减资。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减少无论是形式上的减资还是实质意义的减资均作了严格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减资决议的作出,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应催告公司的债权人向公司申报债权,公司应对债权人消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减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减少公司发行的任何类别股份的总数,还必须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同时,需履行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的减资程序。实质意义上的减资因直接导致公司实际可支配或可用以清偿债务的公司实际财产的减少,直接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此种减资自应履行严格的程序。但对于形式意义上的减资,只是使形式资本与实质资本相符,并没有导致债权人的实际利益或可信赖利益的减少,相反,它更真实地反映了公司的资信状况。因而,对形式意义上的减资需履行严格的程序没有必要。《公司法》要求欲减资公司应当通知债权人,作出公告,并接受债权人提出异议。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平衡债权人因减资导致失衡了的利益。但是对公司资本的减少不作具体分析,一律适用同一程序,其结果是“无论是形式上的减资或是实质上的减资均需践行债权人的保障程序,这样将使公司因程序烦琐而不愿意降低其形式资本,因此资本确定原则所发挥的诚信公示作用会被扭曲。”2、转投资的严格限制。公司之间适度的投资行为,有利于公司多元化经营,促进公司间的良性竞争。但如果对公司的转投资行为不加以限制,就有可能出现一笔资金建立数个公司的现象,导致滥设公司,空壳经营,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我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额的50。应当指出,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转投资的限制是不足的。其一,对转投资的限制是单向的。只考虑到转投资对投资公司的影响,而对公司间因转投资所形成的相互关系没有进行调整。其二,净资产额确定上的困难。公司的净资产是一个变量,在何时、以何为基准确定公司的净资产,难以操作。由此看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制度,
f不仅与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不同,而且有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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