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权和森林、草地、河流使用权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等亦需保护不如直接采用“财产权”更加准确、清晰而又简洁明了内涵亦更加广泛。第二我国宪法对不同财产主体的保障不平等。如上所述宪法和现行宪法对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都予以保护但态度有别。对国家、集体、公有财产均无“合法”限定词而对个人则有“合法的”限定。其实不论任何主体财产都有合法与非法之分这样的规定反映了立宪者对财产的个人拥有者不自觉的歧视性态度。第三对个人财产权性质定位不准确。把这一权利安排在总纲而非公民权利一章显然隐喻公民个人财产权须得到国家制度之安排。因此含有“个人权利源自国家授予”的意思。这与现代宪政的理念国家的公共权力源自每个公民的授予南辕北辙。第四对个人财产权保障的规范体系不健全。个人财产权在20世纪前各国宪法中大都被奉为绝对权利但从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之后大多数国家奉行社会国家理念对个人财产权的限制逐渐增多但均需是“公共需要”并给予或充分或正当或恰当的“补偿”。但我国几部宪法在此方面均付阙如这使公民个人财产权面临被国家征收而无法得到有效补偿的风险而国家的确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个人财产进行征收时却找不到宪法依据。如《抗灾法》《戒严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中关于进行征收财产的规定就处于因其无宪法依据、、而面临被诉违宪的尴尬处境。
f第五缺乏对财产侵权行为的审查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尤其是行政权力对私人财产权的抽象的和具体的侵犯行为构成了对个人财产权的最日常的侵害但却缺乏审查制度也无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三、改进建议就目前宪法在保护公民财产权上存在的问题,需要加强宪法程序在立宪、行宪、护宪过程中的作用,使得公民基本权利依照正当法律程序获得保障,增强宪法的至上性。首先,完善“征用补偿条款”。可将第13条第3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及正当法律程序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这一条款的实施却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不仅需要宪法,而且需要其他法律部门的配合。首先,对公共利益的内容的确定需要政府部门遵守法定程序,比如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其次,要求具体的征收、征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比如提前通知财产所有人,以及事后告知其如对征收、征用行为有异议采取何种途径进行救济等,这需要基本法律将其完善,在此不在祥论。其次,确定补偿原则。或“公平,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