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扣本金。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600万元错误。(二)晨光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结算文件载明:“600万元到2011年1月15号起,每月付资金占用费30万元”含义应为:“还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若不还款,则需承担每月30万元资金占用费的违约责任。”案涉600万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月15日起计算,故晨光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未约定还款期限,晨光公司主张向茅粮公司进行过催收,故诉讼时效应从晨光公司催收时起算,但晨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三年内进行第一次催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茅粮公司根据晨光公司的指示进行贷款,并于2010年8月26日将200万元汇入王X账户,该款项应当认定为还款。茅粮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导致判决错误。
f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4日,晨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文彪与茅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城签署了《帐务清单》,对晨光公司、茅粮公司2011年1月4日前的账务情况进行了结算,载明截止2011年1月4日,李宗城还差欠严文彪借款600万元、车款160万元,双方此前账务已经全部结清。茅粮公司主张该《帐务清单》系用于晨光公司平账,并非双方真实债权债务的结算凭证,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审中,晨光公司对其主张的借款构成情况进行了说明,亦提交了与茅粮公司款项往来的相应凭证,证明茅粮公司借、还款等基础事实,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茅粮公司差欠晨光公司借款600万元的基本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因双方签署的《帐务清单》对案涉借款600万元并无具体还款期限的表述,原审法院认定晨光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茅粮公司在原审中并未主张超付利息,如其认为存在超过法定利率标准向晨光公司支付利息,可依法另行解决。此外,案涉《帐务清单》已对双方2011年1月4日前的账务情况进行了结算,茅粮公司主张于2010年8月26日归还晨光公司200万元的事实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该事实是否成立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相应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茅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