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或以总局为被告的诉讼、赔偿、仲裁案件。
第十六条解除聘任合同或聘任合同到期未续聘的,外聘法律顾问应将聘书交回单位法制工作部门。
第四章组织与管理
第十七条单位各部门工作中需要请法律顾问参加或提供法律意见的,一般应首先听取熟悉相关工作的专职法律顾问或外聘法律顾问的意见。确有必要的,由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召集法律顾问集体研究提供法律意见。
第十八条外聘法律顾问参加单位各部门法律事务的,以个人名义提供法律意见。提供法律意见时,一般应当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并签署姓名。执业律师还应当加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公章。外聘法律顾问应将法律意见书报总局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召集办理的法律事务,以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名义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条单位各部门应当在充分听取法律顾问的法
f律意见基础上办理法律事务。向单位负责同志报送办理意见时,应当附上法律顾问的相关意见。
第二十一条需要法律顾问集体研究的法律事务,由单位法制工作部门组织法律顾问进行专题研究,涉及到的相关部门应参加专题研究。
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整理法律顾问提出的有价值的意见或建议提交单位领导参阅。
第二十二条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外聘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人员简历、服务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协助总局人事部门定期对外聘法律顾问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
第二十四条单位各部门应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
(一)提交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二)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请法律顾问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
f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顾问在履职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予以解聘,并由单位法制工作部门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通报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法律顾问经费列入总局财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