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也能合理的解释破产法中诸多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我们没有采纳破产财团代表说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该说没有全面说明破产管理人与破产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该说强调了破产管理人是以破产财产为内容的新法律主体即破产财团的地代表人但却没有直接说明破产管理人和破产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根据破产法的一般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虽然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但是仍然是破产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根据该学说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成立了破产财团法人主体破产财产在法律上隶属于破产财团法人但是该学说并没有说明破产人在法律上是否是破产财团法人的出资人。该说也没有直接说明破产管理人与破产债权人、法院的关系没有说明破产财团具有法人格的原因。
我们认为应该引入信托制度来诠释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关系。
首先我们认为采纳受托说有其法律基础这可以通过破产管理人制度同我国现行信托法制度进行比较。
一破产财产与信托财产都具有独立地位。受托说认为从破产宣告或受理破产申请时起破产财产就独立于破产人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此时各方当事人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都通过独立的破产财产联系了起来。破产财成为全部权利义务的归属点。我国《信托法》设立了“信托财产”专章对信托财产的独立地位作出了规定。在信托有效设立以后信托财产从委托人的自由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信托说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特殊理论恰好适应了破产财产独立性的要求可以为破产财产的法律地位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学说所借用
二破产财产和信托财产的权能分配问题。在英美法系的信托法中区分信托财产的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也就是法定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正是英美法的这种双重所有权观念成就了破产财产信托说的理论。英美破产法认为实际控制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者依法享有信托财产的实质利益的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者或者衡平法所有者。但是在大陆法系单一所有权的观念根深蒂固我国信托回避了这个问题只规定了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处理破产财产时我们也遇到了同样的问题。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务人虽然仍是破产财产法律名义上的所有者但是已经被剥夺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破产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虽然是破产财产
f最终意义上的权益享有者但由于破产法基于概括公平清偿的目的各个债权人没有单独对破产财产采取行动的权利。破产管理人虽然可以直接管理和处分破产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