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依法签订合同。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方式,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确定。第三十二条市政府对企业过去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用地者的申请,用出让或者政府作价入股方式处置。行政事业性单位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改为经营性用途的,市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需划拨的,经用地者申请,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可以批准:(一)国家机关办公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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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二)军事设施用地;(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四)公益事业用地;(五)国家和市政府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六)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划拨的其他用地。除前款第(五)、(六)项外,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变功能用于经营用途(包含部分经营用途)。第三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市政府的规定,每年交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或者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土地的统一管理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土地统一管理,是指市政府依据国家法律关于实行城乡土
地、地政统一管理的原则,代表国家在本市范围内行使城乡土地的国家管理权,并在土地管理体制和机构设置上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依法垂直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用地合同书约定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用途、动工开发期限、用地期限及其他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和使用,办理用地报建手续。
市政府确因城市规划调整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收回已经批准给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土地,并根据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投入开发和建设的直接损失给予相应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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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第三十七条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征地的管理,对市政府已经实行统
一征用(征收)和规划控制的土地,负责登记、统计造册和管理,对统征地的使用情况应当加强动态监测。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对已实行统一征用(征收)和规划控制的土地,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发展的计划,明确划分各区按照不同时期许可继续耕种的期限,并向被征地单位公布。被征地单位应当按公布的耕种期限组织耕种。对外发包耕种的合同期限,应当控制在公布的耕种期限内。
第三十九条市政府需对已经统一征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