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停工,且停工时间超过一个评价周期,需停止项目实施行为评价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统一向质量评价实施单位书面申请,经质量评价实施单位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管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停止项目实施行为评价。项目复工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质量评价实施单位书面报告,评价实施单位恢复该项目的项目实施行为评价工作。第二十条工程项目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施工图纸的要求全部建成、具备投产(试投产)或使用条件,并召开验收准备会的或已交付使用的,由建筑施工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统一向质量评价实施单位提出终止评价的书面申请,经质量评价实施单位核实后终止该项目的项目实施行为评价。
f第二十一条评价实施单位同意终止或停止项目实施行为评价前,如有可评价内容的,应当组织实施一次项目实施行为评价,不受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间限制。第二十二条评价实施单位进行项目实施行为评价时,评价人员应当不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项目实施行为评价过程中,在影响评价的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评价人员应当留存影像资料。第二十三条建设(或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开展评价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回答有关询问,不得干扰阻挠。第二十四条评价人员实施项目实施行为评价时,应当当场锁定不诚信行为事实,交由建设(或代建)、施工、监理单位相关项目负责人代表本单位当场签字确认。相关项目负责人不在场的,可由在场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第二十五条建设(或代建)、施工、监理单位不认可评价结果的,应当在评价表上写明不同意见和理由,视同当场提出异议按本办法第六章相关规定处理。施工单位拒绝在评价表上签字且不陈述不同意见和理由的,由评价人员将此情况记录在评价表上,并由建设(或代建)、监理单位见证签字,该次评价结果视为有效。施工单位和在场的建设(或代建)、监理单位均拒绝在评价表上签字且不陈述不同意见和理由的,由评价人员将此情况记录在评价表上,该次评价结果视为有效。
第五章信息审核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企业自行申报的司法机关依法认定的违法犯罪信息、省级以上监督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不良信息,由省造价站在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送省住建厅核实。省
f住建厅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书面核实意见,省造价站在收到书面核实意见当日内,按评价标准实r